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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賣是中國傳統社會區別于典和絶賣的不動産(尤其是土地)賣買形式, 它移轉不動産所有權, 因此不同于典; 它以低于絶賣價格爲代價保留不動産回贖權, 因此不同于絶賣. 典賣有兩種後續程序: 找價與回贖. 找價是由賣主帖補足價與買主以進行賣買關契的徹底淸理, 而回贖則爲賣主支付原價與買主重新將標的物買回的方式. 二者之中, 尤以找價最易引發糾紛, 使得典賣成爲明淸時期較爲突出的現象之一. 面對頻繁發生的典賣糾紛, 明淸官方試圖通過頒布穩定性的律例方式將典賣納入典與絶賣的二元格局中, 同時借助審判與告示的途徑予以規勸和懲罰, 以杜典賣糾紛之根源. 但作爲一種自發的、民間的非正式制度按排, 典賣的興起有着深刻的社會根源. 明中後期政治全面失控、貧富懸殊加劇、土地價格波動頻繁都導致了找價價格的不確定; 以司法官員對典賣糾紛判決的方式促成了典賣由違法狀態轉變爲普遍狀態, 對這一制度變遷的形成發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 乾隆十八年條例的規定, 以三十年內外分別找贖與絶賣可否, 依三十年期限的分析, 可知乾隆十八年條例係以立契之時起算, 而至赴官呈控之日爲止. 典權人於立契之時起的三十年內, 其地位並不受完整的保障, 原業主仍有要求找貼惑回贖的可能, 這反映出原業主對於田産的支配力. 此期限應係類似取得時效的制度. 條例定該三十年限的理由與取得時效的理由相似, 因此認爲乾隆十八年條例可以解爲應係類似取得時效的規定.